西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开征求修订
《西宁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了规范地方标准的制定和实施,加强地方标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青海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现将修订《西宁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mzh66mzh@163.com。邮件主题请注明“《西宁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信函将意见邮寄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海晏路88号,西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标准化与认证认可监督管理科。信封上请注明“《西宁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字样。
三、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发送至:0971-8220667。传真请注明“《西宁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标题。
反馈意见截止日期为2023年12月8日。
西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2月1日
西宁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标准的制定和实施,加强地方标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青海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范围为西宁市本级政府组成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标准的制定、实施以及监督管理。
法律、行政法规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实施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以及在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第四条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西宁市地方标准,负责地方标准的立项、组织技术审查、批准、编号、发布工作,负责地方标准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行业主管部门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的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组织实施、实施监督和复审工作。
第五条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地方标准信息公开和共享工作,集中统一向社会公开地方标准相关信息。
第六条制定地方标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标准制定的规则要求。
(二)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三)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四)做到有关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
(五)制定地方标准应当积极借鉴国内外先进标准的经验。
第七条鼓励科技成果转化为地方标准,围绕科研项目和市场创新活跃领域,同步推进科技研发和标准研制,提高科技成果向地方标准转化的时效性。
第二章项目提出和立项
第八条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每年向社会公开征集下一年度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且急需的地方标准项目,经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优先纳入制定计划,并及时完成。
行业主管部门、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涉及多部门职责的项目,可以由相关部门联合提出,无明确主管部门的项目,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直接提出。
第九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地方标准项目时,应报送公文和西宁市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申报书,并说明以下内容:
(一)编制的目的和意义。
(二)制定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以及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的说明。
(三)主要技术内容。
(四)国内相关标准的情况。
第十条对围绕建设世界级盐湖产业基地、国家清洁能源产业高地、国际生态旅游目的地、绿色有机农畜产品输出地建设所急需的标准项目,应当优先立项。
第十一条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提出的地方标准项目从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和第六条规定的内容进行立项审查,并组织专家对拟立项目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将审查后的地方标准项目通过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反馈意见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立项计划,明确起草部门和完成时间,涉及多部门的项目,明确牵头起草单位。
第十五条地方标准制定周期为下达地方标准制定计划之日起18个月以内。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在地方标准制定计划确定的时间内完成,逾期未完成且确有必要继续制定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决定是否延期;决定不予延期的,制定项目自动终止。
第三章 组织起草
第十六条地方标准项目计划下达后,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地方标准制定计划要求,组织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相关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具有标准化专业知识的人员成立专家组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工作。
第十七条行业主管部门组织起草单位对地方标准草稿进行调查分析、试验、论证,并形成地方标准草稿及其编制说明。
第十八条地方标准的编制说明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起草单位、主要起草人。
(二)制修订标准的必要性和意义。
(三)主要起草过程。综合性叙述,不以时间过程记录。如资料收集、调研、试验论证、拟稿、征求意见、整理送审等内容。
(四)制修订标准的原则和依据。与现行法律、法规、标准的关系。
(五)主要条款的说明,如技术指标、参数、公式、性能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等论据(包括试验、统计参数);修订标准时,应增列新旧标准水平的对比;主要试验(论证)的分析综述报告。
(六)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依据和结果。
(七)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说明采标程度以及国内外同类标准水平的对比情况。
(八)贯彻实施标准的要求、措施等建议,包括组织实施、技术措施过渡办法等内容。
(九)涉及专利的有关说明。
(十)预期的经济社会效益,并提出下次复审时间,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十九条地方标准的代号、编号:
(一)地方标准代号由汉语拼音字母"DB"加上行政区划代码前2位数字加斜线,再加"T"组成。
示例:DB6301/T,其中,01为西宁市的行政区划代码前2位数字。
(二)地方标准的编号由地方标准代号、地方标准顺序号和年代号三部分组成。
示例:DB6301/TXXXX(顺序号)—XXXX(年代号)。
第四章 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起草单位应将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附编制说明,通过向涉及的有关部门、行业协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消费者组织等有关单位征求意见。
第二十一条起草单位根据反馈意见修改形成地方标准送审稿和意见处理汇总表。征求意见过程中如有重大修改,应再次征求意见。
第五章 技术审查
第二十二条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地方标准的技术审查工作。未成立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成立审查专家组承担地方标准的技术审查。审查专家组的组成应具有权威性和代表性。
第二十三条地方标准的技术审查应采取会议审查形式。重点审查技术内容的科学性、合理性、适用性以及与相关规定要求的符合性。审查会应形成会议纪要,并经全体专家签字,会议纪要应如实反映审查会议的情况,包括会议时间、会议议程、审查意见、审查结论、专家名单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起草部门应根据审查情况形成报批稿,报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多部门联合起草的,经参与部门同意后报送。起草部门应对标准的质量及技术内容全面负责。报批材料包括:
(一)报批公文。
(二)地方标准报批稿。
(三)编制说明。
(四)意见汇总表。
(五)审查会议纪要。
(六)审查会专家名单。
(七)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六章 批准发布
第二十五条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地方标准报批稿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并从以下方面对地方标准报批材料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原则。
(二)是否正确处理了重大意见分歧。
(三)相关程序、报批材料是否齐全、规范。
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地方标准报批材料,退回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批准发布为地方标准。
地方标准发布日期和实施日期之间应留出合理时间作为标准实施过渡期。
第二十七条地方标准批准发布后,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再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地方标准发布后,文本应在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网站上免费公开。
第七章 实施监督与复审
第二十九条禁止通过制定产品质量及其检验方法地方标准等方式,利用地方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三十条地方标准实施过渡期内,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官网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天,接受社会各方的意见建议,并及时反馈行业主管部门、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起草单位进行研究处理。
第三十一条地方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复审: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涉及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关键技术、适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应当及时复审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复审地方标准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同级行业主管部门以及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消费者组织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意见。
第三十三条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意见作出地方标准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复审结论。复审结论应当在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十五日。
复审结论为“继续有效”的地方标准,标准编号后加注复审年代号。
复审结论为“修订”的地方标准,应当提出立项申请,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修订工作。规定时限内未完成修订的地方标准,应当公告废止。
复审结论为“废止”的地方标准,应当公告废止。
第三十四条在地方标准实施的各个阶段,有异议的,可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反映,各部门予以处理并反馈结果。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地方标准涉及专利的处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西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五年内有效,原西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6月6日发布的《西宁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